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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生物识别不可承受之重


2006-6-14

  博网海外消息:2005年12月上旬,委内瑞拉议会大选一时沸沸扬扬,起因居然是在一个指纹投票系统,原本引进该系统的初衷是为了杜绝一人多票的违纪投票,然而,反对派以侵犯隐私为名,认为该系统有可能记录投票者与投票顺序,从而使得各人的投票内容有据可查。经过会议磋商后,争议双方终于达成一致,结论就是在本次大选中,取消使用指纹投票系统。
 
  这算得上是生物识别在最高层面,即国家机器层面所受到的一次正面挫败,相比在日常消费领域,大众对指纹应用的顾虑重重,一旦上升到政治高度,这种顾虑,就仿佛一夜之间变得异常敏感和岌岌可危。 
 
  实际上,回顾过去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历程,关于隐私外泄的问题,一直是该产业推广史上的一块“心病”。除了以上委内瑞拉指纹投票争议外,来自博网海外频道的另一则关于牙买加的新闻也十分典型:牙买加目前已经建立起约包含350,000枚记录的罪犯指纹库,为进一步加强警力,该国近日决定投资US$3.6 亿手持式指纹设备,以便于警方能够随时随地向路上的嫌疑犯取证指纹,并实现与中央数据库的实时比对。对此,牙买加国际人权理事会的司法长官Nancy Anderson认为,“随时随地向公众取指纹的做法无异于搜身。”司法部常务董事Carolyn Gomes则更加尖锐地讽刺:“下一步估计他们将要求你掀起T恤检查胸部了,假如数据库中有此类特征可对比的话。”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总结出人们对生物识别的隐私担忧主要在两个层次,一则仍然是出于对技术本身的不信任,这在委内瑞拉的指纹投票争议中体现得十分明显;另一则是从意识形态上表现出对个人身体特征取样的心理抗拒,例如在牙买加的案例中,即使是延续生物识别在传统警力上的使用,然而由于受众对像从“罪犯”扩大到了普通公民,使得原本单纯的“隐私”由此牵扯上了“人格”概念,因为人们觉得这是将自己视同罪犯,是一种对人格的污辱和歧视。
 
 “身体数据”属于法律隐私范畴
 
  隐私一词源自西方。在西方法学界,一般都认为“隐私”和“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人沃伦(Samuel D. Warren)与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最早提倡的。他们二人曾共同执笔写了一篇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发表在1890年12月出版的《哈佛法律评论》上。这篇论文首次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权不容侵犯的观点,其中的许多论点对于后来侵犯隐私案件的审判及隐私权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隐私权》中,沃伦和布兰代斯二人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他们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力,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thought,emotions,and sensations)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保护自己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inviolate personality)。在界限上,他们指出“公共利益”和“同意”是两项主要的限制:一、隐私权不能阻止有关公众利益事务的公布。二、隐私权本质上是属于私人的。三、如个人加以公布或同意公布,隐私权即不存在。
 
  很显然,从理论上判断,生物特征作为一种私人化的身体数据,应当属于法律隐私范畴。因此,目前国际惯例中关于隐私的界定,均体现出向“个人信息”概念扩展的趋势,并且大都明确地将生物特征,如指纹等纳入了保护之列。如美国的《个人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案》、《隐私权保护法案》均对隐私权有所规定,其中对保护的客体则定义 “有关个人的任何单项性、累积性或集合性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财务、医疗、犯罪或职业经历等,以及其姓名、识别号码、象征或其特定表征如手指指印、声音或照片等资料”。而英国在1998年实施的《数据保护法》中,也明确地指出个人信息包括生物信息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储存、使用个人信息,都必须经过责任部门批准和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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